党的十八大明确指出,科学发展观是党的指导思想。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同样指导我国的法治建设。如何在法学领域实践和发展科学发展观就是如何在中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贯穿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院长、胡玉鸿教授认为,首先要对法律的应然品性有进一步的理解。
人物简介
胡玉鸿:1964年生,法学博士,现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学方法论。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100余篇,撰有《法学方法论导论》等个人专著3部,主、参编教材、专著20余部,多篇论文为《光明日报》、《新华文摘》、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等转载。200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重大问题研究———以人为本与中国法制发展》首席专家,成果入选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获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励10余项。曾被评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优秀教师,苏州大学教学名师。
以人为本的法律观,要体现法律的人本化、人性化、人道化、人情化
苏周刊:我国已走上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但法治的现状还不尽如人意,我们也出台了不少法律,但这些法律有些并没有达到预期的作用,这是为什么?
胡玉鸿: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否健康良性地发挥功能,关键在于是否有科学的法律观的指导,是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就目前而言,法治仍在初创时期,作为指导思想的法律观还没有完全体现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实际情况。
苏周刊:党的十八大明确把科学发展观作为党的指导思想,那以人为本为核心的发展观是否算是形成了一个明确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法律观?为什么?
胡玉鸿: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党也领导人民实施和遵守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科学发展观作为党的指导思想,自然也为我国法律的制定、实施提供了政策上的有力保障。就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程而言,它必须体现中国的特色,反映民族的精神,寻求解决中国现实问题的法律对策,因而必须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探讨法制发展的科学模式。在科学发展观中,以人为本是核心,这同样也是形塑中国现代法律观的基础。所以,以人为本不只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它要求法律无论从形式到实质、从制定到运作的各个方面,都必须将以人为本作为其内在的精神素质,从而使法律在这一理念的陶冶之下,焕发其人文精神的光辉。
法律的发展必须以先进的理念为指导,以人为本正是推进中国社会主义法律观的基础理念。法律制定必须以这一理念为准则,突出法律在维护人民权利、保障人民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法律实施必须以这一理念为指导,强调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的重要作用; 法律遵守必须以这一理念为尺度,正确设定人们遵守规则的范围与限度,确保在守法的基础上人们有更大的自由。
苏周刊:如果在法律上提倡以人为本的法律观,那主要内容是什么?
胡玉鸿:我们可以用“四化”来加以概括:一是“法律的人本化”,这主要是从价值主体上来说,法律应当以人为本位,体现对人的关怀与尊重;二是“法律的人性化”,这是就法律内容而言的,法律应当根据人的本能、需要、愿望、期待来设定相关行为准则;三是“法律的人道化”,即法律要考虑到社会上有一大批弱者的存在,实现法律的倾斜保护;四是“法律的人情化”,主要是指在法律实施的场合,要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
法律的价值主体从国家、社会转变为人
苏周刊:以人为本法律观的形成,对法律价值附着的主体有何变化?
胡玉鸿:通常认为法律有两大基本价值:一是追求“秩序”的形式价值;二是追求“正义”的实质价值。从法律的社会效果层面来说,秩序与正义无疑是法律的两大基本价值,前者体现了人们对安全、和谐、稳定的期待,后者则表征着人们对公正、公平、平等的渴望。可以说,法律作为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社会规范,就是为了达致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社会公平的实现。
然而,从法律观念的层面来说,秩序与正义都直接指向的是社会层面,或者说,仅仅是从法律调控社会后的效果上来说明法律的功用。但这是不完整的。法律是围绕人的问题并以解决人的问题为根本导向的规则体系,如果不从人本身来挖掘法律的内在价值,这样的观念设定自然就会存在问题。以人为本强调人是法律的目的所在,是法律的本源基础,也是法律的最终价值。只有把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与人本身的需要结合起来,才能认为是全面而科学的法律价值观念。
对于当代法律来说,实际上有比秩序与正义更高位阶的价值,那就是自由。自由以承认人的主观能动性为基础,尊重人们在法律规定内为自己设定行为目标的权利,人的个性、思想、生活方式等都可以用自己认为合理的模式来加以设计。马克思曾经说道,“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也意味着法律不是用来限制或阻碍人民自由的实现,而是要扩大和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不仅如此,自由还是评判社会进步的基本标准。国外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有一部很重要的著作,书名就叫《以自由看待发展》,作者告诉我们的是,一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不是以物质财富的增长为标志,而是以自由上量的增多和质的提高为基准。
总之,以人为本着重从人本身来提炼法律价值的内涵,它与追求社会效果的秩序和正义能够有机地统一起来。
法律的内容重在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苏周刊:在这样的法律观的指导下,我们的立法除了强调应充分遵循民主、科学的原则,重视立法程序的公正性、公开性、参与性外,更应注重什么?
胡玉鸿:民主与科学是法律制定是否合理的依据,而重视立法程序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参与性等,是为了保障法律制定民主化、科学化的必要举措。换句话说,立法是人民的事业,因而必须尽可能吸收人民群众参与,集中集体的智慧,反映人民的呼声。
当然仅有以上措施来保证还是不够的,毕竟上述要求都更多地体现在程序层面,然而,对于法律来说还有更为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从以人为本的角度来说,就是要重在体现法律的人性化,具体而言,就是法律在制定时,应当正确体现人们的正常情感、固有本能,使法律与人性相契,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合理尊重与自觉遵守。
苏周刊:人性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以人为本如何进一步体现人性化?
胡玉鸿:在我看来,人性化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法律必须尊重人的传统本能。“本能”是人与生俱来的先天素质,也是一种作为社会基因而伴随人类存在的永恒特质。人的本能体现了人类行为的一种固有倾向,法律对之不能加以扼杀,否则效果将会适得其反。在这方面,对于人的自利、自尊、自爱、激情等,法律都应当加以合理的尊重与疏导,不得以大公无私为名,限制人的正常本能的发挥。二是法律必须珍视人的自然情感。自然情感体现了人的本性以及对传统、文化的接受与继承,而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这就意味着,法律必须体现人的自然情感、尊重人的自然情感。在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律是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它渗透着人们的生活,影响着人们的情感,因而如何将法律中的情感导向与人的本性和自然需求结合起来,就成为法律必须正视的一项重要任务。法律中对“家庭关系”和“隐私权”的保护,就是法律考虑情感问题的实例。三是法律必须重视人的理性能力。理性是人的本质,也是区分人与动物的标志。法律本身就是理性的规则,因而也必须对法律主体的理性能力加以充分的尊重。理性能力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权利的赋予与行为的意思自治。前者视人为理性的主体,能够通过权利的行使为自己、他人、社会带来利益;后者视人为自主的个人,能够独立地决断涉己的事务。四是法律必须正视人性的多样化特性。人虽然具有众多的共性,但人又是具有高度个性的存在。作为社会的公共规则,法律既必须在人的共性的基础上设定全社会一体遵行的规则,也要为人的个性留有发展的余地与空间。良好的社会不是整齐划一的社会,而是丰富多彩的社会,也就是个性张扬的社会。为此,法律必须确认和保障个性自由的实现。
苏周刊:那当国家和法律上的决定影响到特定人的权益时,是否即意味着法律与人性相违?
胡玉鸿:在法学上,有“不利益”这一名词,意味着权利的减损或利益的失去。这又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人们因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国家通过法律制裁而使其利益受限;二是法律将某些行为规定为法定义务,人们即使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也必须如此行为,比如说纳税。自然,对某个特定人来说,承担法律责任或履行法律义务都使其利益受损,他本人多半是不情愿、不乐意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是与人性相悖,因为我们所说的人性,是社会上人们普遍具有的人性,而不是某个特定的人的想法或观念。从人的普遍性意义上来说,设定法律责任或规定法律义务,都是为了社会的正常运转所必须的,是社会上人们普遍的愿望与期待,所以,个别人有异议的法律规定,并不就是与人性相背离。
对弱者的关爱,这正是法律所要创造的公平
苏周刊:那上面您提到的“法律的人道化“,指的是什么?
胡玉鸿:与法律的人本化、法律的人性化要求不同,法律的人道化要求法律必须针对社会上的弱者给予特别的关爱,从而将法律的博爱、人道因素注入制度的设计之中。
苏周刊:如何看待弱者、如何对待弱者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比如:有的人天资不错,但过于懒惰,最终弄得一贫如洗,就财富的数量以及生存所需的角度来说,这样的人当然是弱者,但这类人是不是国家和社会需要扶助的人呢?还有的人原本有较为丰厚的积蓄,然而参与赌博或买卖股票等投机活动,最终导致倾家荡产,这样的人也需要我们买单吗?如何界定弱者?什么样的弱者才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弱者呢?
胡玉鸿:的确,如您所言,界定弱者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从社会学的意义上看,我们可以将弱者分为心理上的弱者(如心理脆弱者)、生理上的弱者(如老年人、残疾人)、能力上的弱者(如低能者)、机会上的弱者(如失业者)、境遇上的弱者(如被羁押者)。但是,从法律层面而言,弱者还需要有一个过滤的过程,即法律上所要保护的弱者是特定的,这包括以下几因素:第一,弱者是外在因素“剥夺”的结果,例如天生残疾者,或遭遇天灾人祸的人。因赌博、吸毒等“自我剥夺”而导致一贫如洗的人,只能由他们自己担当责任;第二,弱者已经付出了与普通人一样的心智和体力,然而由于能力较弱、运气不佳,最终变得在生存上无法维持;第三,弱者的形成源于制度性和社会性的因素,如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这与当事人是否努力及其程度毫无关联;第四,弱者的地位是一种短期内不可改变的,例如在单位就业的员工和劳动者就是如此;第五,弱者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自我补足。如果一个在某些方面属于弱者类型的人,但在其他方面却是强者,因而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来补足自身的缺陷,这同样也不属于法律所要关注的弱者。
苏周刊:怎么来体现对弱者的人道关爱?
胡玉鸿:弱者的客观存在,需要国家给予相关的制度保障。在这方面,一是要确立弱者所应有的权利,如生存权、福利权等;二是要加强保护弱者的法律制度建构,主要有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等。
在当代中国,弱者保护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许多关于弱者保护的法律都已经出台,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方面的制度也有了较大的进展。当然,在现今的社会条件下,还有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例如,城乡二元结构所导致的保障上的差异,就与社会公平的理论很不相符;城里人与乡下人在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方面的待遇不同,明显地表现出城乡之间的差异。再如农民工进城的问题,农民工为城市的发展与繁荣作出了诸多贡献,但是他们包括其子女在待遇上、教育上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苏周刊:对弱者给予特别的关爱,是否会影响法律的公平性?
胡玉鸿:法律的公平本身就包括两方面,一是同样的人与事同样对待;二是不同的人与事不同对待。对于弱者的保护,说到底是因为他们本身就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因而法律必须对其初始条件、生存机会加以补足,这恰恰是公平的真实内涵。以天生的残疾人为例,他们的不幸并不是自己所造成的,但也因如此,他们不能与正常人享有同等的竞争机会,“本该得到”的却因身体的不便而无法获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以人道的精神和理念来赋予他们的相关权利,这正是法律所要创造的公平。
人情化考量都必须建立于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
苏周刊:法律人情化的内涵是什么?
胡玉鸿:法律的人情化是就法律执行、法律实施层面对法律的品性所作的定位。对于法律而言,其所拟定的规则是针对社会上一般人、一般事的,不考虑个别,也不注重例外。然而,就社会生活来说,每个人的能力、动机不同,每个人的处境也不一致,用一刀切的方式来机械地实施法律,其效果只能适得其反。所以,法律在执行中必须考虑人情化的因素,真正实现古代先哲所倡导的“天理、国法、人情”的相通。
苏周刊:法律的人情化是否有特定的对象、特定的场合、特定的契机?这些如何来把握?
胡玉鸿:有的。从对象上来说,法律人情化可以简单地理解为针对特定的当事人,通过法律衡平的方式,来实现个案的最恰当处理。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法律人情化需要考量的因素,既包括对特定当事人主观因素的考察,例如认知能力问题,也包括客观因素的考量,例如社会环境问题。从场合上来说,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要就法律标准与当事人实际能力的差距问题、特定的人类本能导致的行为不可避免、行为人的初犯偶犯问题、违法者在执行中更好地回归社会的最佳方式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从契机上来说,法律人情化并非跳开法律而一味施行“仁政”,而是在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指导下的宽容与人道。衡量法律是否该以特殊的方式来执行,一是要考虑社会的公认价值;二是要注重普通人不可避免的错误; 三是要寻找法律执行的最佳效果。
苏周刊:这些如何来把握?谁来掌控?我们的很多条文有很大空间的裁量权,是人情化的一种体现吗?那对司法的法官会提出什么样的要求?
胡玉鸿:法律是由行政执法官员和法官来执行的,人情化的限度当然也应由他们来掌控。有几个限度是必须要把握的:一是在实体内容上,法律的人情化不得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在程序内容上,必须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与公开性,加强法律说理的比重;三是在评价标准上,注重社会民众的普遍心态。
法律上自由裁量权的赋予,本身就为人情化的实现提供了合理的制度空间,它允许法律执行者根据特定的对象、事项与情节审时度势、灵活处置。当然,法官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来行使自由裁量权,所有的人情化考量都必须建立于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不得因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官个人的主观考量或情感发泄而随意作出。
苏周刊: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用法律的人情化能给予一定的宽宥,例如前一阵讨论比较多的“激情杀人”,争议比较大,您怎么看?
胡玉鸿:“激情杀人”是特定的法律用语,是指当事人在无预谋的情形下,因现场环境所导致的激愤状态下而发生的杀人行为,例如因不堪忍受他人的辱骂而发生的过激行为就是如此。“激情杀人”当然是犯罪行为,但是与早就存在犯罪动机与目的并且有犯罪预谋的行为不同,这类犯罪主观恶性较轻,自然在法律上可以从轻处理。
苏周刊:还有要“考虑社会的公认价值”,对舆论影响司法判决您怎么看?
胡玉鸿:这涉及到人们现在经常讨论的“司法审判与民意的关系”问题。大体上说,一个判决结果不能与社会上大众的普遍共识相悖,因为既然是“共识”,就说明有深厚的价值积淀和心理基础,这是法官们必须予以尊重的。当然,也有一种不良的倾向,即所谓“媒体审判”、“网络暴力”,报刊、网络往往出现许多违背法律原理的非理性言论,例如只要发现了贪官,网络上即有立即处死的言论,这是很不合适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应当是依法独立行使的,法官也不能轻易被舆论所左右。
